(2017)豫06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宏国与刘长喜、夏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宏国,刘长喜,夏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774号原告:常宏国,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教师,住淇县。被告:刘长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淇县。被告:夏熙梅,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系刘长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喜,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常宏国与被告刘长喜、夏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国、被告刘长喜、被告夏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长喜借我现金880000元,后偿还280000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熙梅应对600000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刘长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份。夏熙梅辩称,被告刘长喜的借款全部投资到与晋彦斌共同承包的工程上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长喜借原告现金8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长喜已偿还借款28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喜欠原告常宏国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刘长喜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长喜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喜、夏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宏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刘长喜、夏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