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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民与高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民,高学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97号原告:XX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学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XX民与被告高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到四川干铜活,原告共干了46.5个工,共计工资9300元,完工后,被告前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剩余37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学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受被告高学义雇佣在四川干铜活雕塑,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干了43天,又加班31小时,每9小时算为一天的工,31小时折合3.5天的工,合计46.5天工。工资共计为93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于同年支取工资2300元,又于2016年分两次支取工资3300元,剩余37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一张为证,内容为“欠条XX民月-7月43天31小时共计9280元支2300元欠7000元高学义8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对剩余劳务费用未及时清结的作法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民工资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学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