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50号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波,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网、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波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20623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685元)共计人民币225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波购买原告开发的“天星.尚品星城”住宅小区2栋1308号商品房于2012年6月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承诺书》,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出具《贷款担保书》。鉴于此,被告马波于2012年8月30日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波向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9日,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以被告马波和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波还款付息,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鹤城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下达(2016)湘1202民初1103号判决:1、被告马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219490.94元及利息、罚息1131.91元,并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波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波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波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依据判决内容直接扣划了原告的账户资金用于归还被告马波的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波未作答辩。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马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波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作为保证人出具《贷款担保书》。4、(2016)湘12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城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马波的还款付息义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具有追偿权。5、21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共八张,证明原告替被告马波已向银行垫付还款48869.0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亦未发现原告以上证据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波购买原告开发的“天星.尚品星城”住宅小区2栋1308号商品房时于2012年6月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鉴于此,被告马波于2012年8月30日与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波向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9日,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以被告马波和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波还款付息,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下达(2016)湘1202民初1103号判决:1、被告马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219490.94元及利息、罚息1131.91元,并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波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波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波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依据判决内容直接扣划了原告的账户资金用于归还被告马波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共划扣了48869.07元。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担保人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因银行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只划扣了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上48869.07元,故原告只能对实际扣划的款项予以主张。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波偿还原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8869.0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诉讼保全费1647元,合计6327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