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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小建与上海智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建,上海智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4344号申请人:张小建,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申请人:上海智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被申请人:上海建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殷水林。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小建与被申请人上海智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张圣贤、邱训玉自愿为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圣贤、邱训玉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二、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智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