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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宝与邓伦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宝,邓伦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5433号原告:王海宝,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邓伦君,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海宝与被告邓伦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王海宝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2.5元,由王海宝负担。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