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宝与邓伦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宝,邓伦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5433号原告:王海宝,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邓伦君,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海宝与被告邓伦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王海宝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2.5元,由王海宝负担。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