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宪与巩子琴、顾文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巩子琴,顾文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46号原告:张宪,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巩子琴,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县。被告:顾文溪,男,193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县。原告张宪与被告巩子琴、顾文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被告巩子琴、顾文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博山区白虎山路金叶园小区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博山区白虎山西村原有粮食局平房宿舍2间,2004年该宿舍开始拆迁,两被告以此置换取得楼房一套,即博山区白虎山路金叶园小区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屋。2008年1月,两被告将该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5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上述楼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巩子琴、顾文溪承认原告张宪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将博山区白虎山路金叶园小区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宪享有博山区白虎山路金叶园小区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巩子琴、顾文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学健证据清单:原告张宪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150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白虎山西村15号平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购买该平房支付9940.00元的收据一份;3、2007年5月18日被告支付购房差价款的收据一份;4、房屋使用说明书一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暖气开户费收据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