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8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班欣雨与李文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欣雨,李文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860号原告班欣雨,女,回族。法定代理人班玉文,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刚,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男,汉族。原告班欣雨与被告李文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欣雨的法定代理人班玉文、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告李文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欣雨诉称,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文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阿房一路府东寨阿房小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不慎将沿阿房一路府东寨村阿房小学门前道路步行的其撞倒致伤。其受伤后,被送进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进行相关手术,其因此住院治疗2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龙赔偿其医疗费131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合计10032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突然跑出来导致事故发生。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等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文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阿房一路府东寨村阿房小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不慎将沿阿房一路府东寨村阿房小学门前道路步行的原告班欣雨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班欣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班欣雨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不负重、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1、3、6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再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案,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21640.62元、门诊费用461.2元,合计22101.82元,其中被告李文龙垫付9200元,其余12901.82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班欣雨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班欣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班欣雨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3、被鉴定人班欣雨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班欣雨系西安市未央区阿房宫小学学生,其父母班玉文、马红秀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安居住、工作。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阿房宫小学证明、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班欣雨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原、被告之间按照2:8划分责任,由被告李文龙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2102.24元(已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计算护理期限90天无不妥,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6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核,原告班欣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02.24元、二次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682.24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945.79元。扣除已垫付的9200元,被告李文龙还应赔偿原告73745.79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文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交警部门未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且未进行车辆检测,故本院参照非机动车处理。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班欣雨各项损失73745.79元;二、驳回原告班欣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94元,被告承担61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