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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保中与朱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中,朱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84号原告:朱保中,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朱金文,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朱保中与被告朱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中、被告朱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文支付货款8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金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金文因加工水泥管材,向原告朱保中赊购碎石材料,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朱金文下欠材料款为88,100元,被告朱金文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朱金文一直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朱金文承认原告朱保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朱金文承认原告朱保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保中货款8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朱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