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1,王某2,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9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德公司职员,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原系成德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本金,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原系成德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俊宏、陈丽玲,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德公司职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叶永清,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梁俊宏,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广东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领班,下简称成某公司)与王某1(成某公司制造部计划员)商量后,梁某某趁压合车间其他工作人员下班之机,在车间内将被害单位广东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铜箔切割好并用胶纸捆绑成十卷(价值人民币30286元),之后从车间窗户送出去,再由王某1在公司外面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工业区路边接应,并运至自己的湘G×××××小汽车二排,驾车离开。王某1驾车至公司红岗工业区出口时被保安截停要求检查,随即打电话通知其哥哥即被告人王某2(成某公司计划部总监助理)前来帮忙处理。王某2到场得知情况后,协助王某1驾车搭载铜箔离开现场。之后王某1驾车将铜箔运送至被告人蒙某某(成德公司制造部计划员)居住的大良街道红岗黄岗某队出租屋一楼108号宿舍,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与王某1、王某2将铜箔运至108号宿舍的洗手间顶部及床底处藏匿。当日,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起回赃物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王某2、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蓝科长、曹某、谭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发票、入职表、涉案人员职务说明书;车辆查询信息;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王某2、蒙某某对被指控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事实罪和盗窃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被告人是盗窃罪未遂;4.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2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王某2犯罪主观恶意较小;4.被告人王某2系偶犯、初犯。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王某2、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王某2、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王某2、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起获且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1在犯罪过程中已实际控制被盗窃的物品,其行为已成就盗窃犯罪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相应,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盗窃未遂的意见,于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