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民初1027号原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7888362。法定代表人:冯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孟晓琳,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68号颖泰大厦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1198871N。法定代表人:宋庆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28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79686.9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7日,被告与发包人上虞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上虞市财富广场J7、J8、J9三个地块的智能化系统的安装调试由被告承包施工。同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业务代表石国龙与被告签署分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原告承包J7、J9地块的室外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管线敷设、终端设备安装等项目。原告在合同签署后即按进度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竣工决算书后未能进行审计,按照原告的决算至今尚有工程余款1128591元未支付。2016年1月27日,原告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未得到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委托的业务代表与被告所签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且由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浙江中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筑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承接工程之后与案外人石国龙签订了分包合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石国龙承接的工程按照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中应扣除J8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石国龙没有工程款可结。被告与发包方上虞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总的决算尚未出具,退一步讲,即使石国龙有部分工程款可结,根据合同约定,石国龙应在工程总决算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的财富广场J7、J9弱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为石国龙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明人为石国龙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石国龙为原告授权的业务代表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非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