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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候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崔候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委托代理人: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候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候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健,被上诉人崔候伟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210元路产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路产损失主要原因为污染所致,全因并非碰撞直接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没有采取积极施救行为,致使造成不必要的、夸大的损失。上诉人对于扩大的路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候伟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是含核放射性的污染。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为准。本次事故由碰撞产生,应在商业险内赔偿路产损失。被上诉人崔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崔候伟已垫付的路产赔偿款、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4时35分许,崔候伟驾驶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线××+1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六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候伟对本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现查明,崔候伟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买投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崔候伟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17年3月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38395元(已扣除更换残值100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崔候伟作为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崔候伟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候伟机动车车损38395元,鉴定费6000元,路产垫付费用70210元,酌定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候伟车损38395元,酌定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473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候伟路产损失7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崔候伟负担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6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候伟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是否于保险理赔范围。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经出具的榆公交高六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候伟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