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良喜、葛宝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刘良喜,葛宝运,杨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5号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268号。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利,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良喜,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县。被告:葛宝运,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县。被告:杨雷,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郑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坏及违约金14631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至物资全部退清和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共欠租赁费178815元,给原告造成物资损失28116.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24386.28元,除去已支付的租赁费85000元,被告尚欠146317.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在在租赁合同承办人处签字。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业务往来对账单》,内容:经双方核对鉴订本对账单,自2008年6月2日,乙方租赁了甲方的租赁物资,截止到2010年5月19日,乙方的租赁费为178815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85000元,扣除押金后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93815元。备注:扣件赔偿5407×5.2=28116.4,乙方欠甲方租赁费、赔偿费共计121931.4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肆角整。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在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另查明,在工商行政管局中并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作为承办人以并不存在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失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4386.28元(121931.40元×20%)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向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3815元、物资损失28116元并支付违约金24386.28元,合计1463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46元,由被告刘良喜、葛宝运、杨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