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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安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春,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寿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安春在驾驶浙B×××××大货车从上海驶往宁波方向过程中,先后26次同浙B×××××小货车、浙B×××××小车驾驶员陈某1(另案处理)采取互换高速通行卡的方式,共偷逃应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人民币1042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安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安春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黄某、金某、陈某2的证言,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管理部提供的换卡明细表及高速公路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暂扣款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春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赃款应退还给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安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二十五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