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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欧湘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湘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湘云,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湘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欧湘云在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自己的“小云夜宵店”二楼容留戴某1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7年1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欧湘云在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自己的“小云夜宵店”楼上容留姜某1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3、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欧湘云在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自己的“小云夜宵店”楼上容留姜某1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欧湘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湘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欧湘云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乡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戴某1、蒋某、姜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湘云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湘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湘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湘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湘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媚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