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世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燕,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燕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世燕携带毒品乘坐云K×××××客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12时35分许,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兴海查缉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标有“JINGPIN”字样的棕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若干,净重149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燕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燕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以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陈世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世燕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又以其主观不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世燕乘坐云K×××××客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12时35分许,车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兴海查缉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标有“JINGPIN”字样的棕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净重14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12时35分许,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公开查缉时,抓获被告人陈世燕,并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经过及将案件交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办理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相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世燕的基本情况及其户籍、情况材料调取未果的事实。3、现场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20日12时35-55分,执勤人员从被告人陈世燕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夹层查到毒品可疑物1板、从其挎包内查到标有“coo1pad”字样手机1部(手机号码:17828278669)、人民币900元,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标有“oppo”手机(双卡)1部(号码为:186××××3397、187××××9762)及提取的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燕对被查获的行李箱夹层内藏匿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的事实。5、毒品指认、称量、收缴、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陈世燕的指认,称量净重为1498克,已被收缴及取样送检的事实。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世燕无异议的事实。7、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陈世燕曾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2月23日乘飞机到过西双版纳的事实。8、被告人陈世燕供称,其于两三个月前去缅甸勐拉看能不能开饭店的,二十天前其在缅甸勐拉游戏厅认识了自称是四川成都金牛的“张某”并认了老乡。之后见了几次面。昨晚其对“张某”说回四川,晚上大概九点,“张某”来其住的地方见其的包很烂就说送其一个包。不一会儿,“张某”拿一个箱包送给其并帮其装了一下衣服,“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然后其将原来的那个包丢在了农贸市场的垃圾桶里面。今天(2017年1月20日)其带着箱包离开了勐拉,在打洛坐上了去景洪的车,途中在武警的检查站,检查站武警从其带的箱包里面查到了毒品,其就被抓了等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分析,证实(1)2017年1月19日(即案发前一天),以“卢梦”名义购买了两张联通手机卡,其中号码为186××××3397的卡由被告人陈世燕使用,号码为186××××1671的卡由“张某”使用。(2)2017年1月12日至22日,被告人陈世燕使用“oppo”手机与“张某”使用的号码为186××××1671手机通话10次(其中主叫5次、被叫1次、未接4次);与“张某”使用的号码为131××××8960的手机通话15次(主叫5次、被叫9次、未接1次)。(3)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世燕使用的号码为186××××3397的手机与“张某”使用的号码为186××××1671手机通话3次(其中主叫1次、被叫2次);与“张某”使用的号码为131××××8960的手机通话11次(其中主叫2次、被叫9次)。10、情况说明,证实(1)因毒品封存照片不慎遗失,故未制作封存笔录给被告人签名确认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交给其藏匿毒品行李箱的“张某”,因其无法提供详细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事实。(3)被告人乘坐的客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案发当时未做,后办案单位多方联系未果的事实。(4)现场查缉全程有录音录像监控,但因未能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检查、提取等没有见证人的事实11、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燕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行李箱夹层内藏匿的方式非法携带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世燕提出其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燕供述其携带的藏有大量毒品的行李箱是“他人”给的,却不能提供“他人”任何信息,违反常理、常规,结合被告人陈世燕及其供述的“他人”同日启用案发前一天用同一名字购买并分别使用的两张联通手机卡相互联系的反常性,以及藏匿毒品的隐蔽性和抓获经过等,应认定被告人陈世燕运输毒品主观明知,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查扣的人民币9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8克,手机2部、棕色行李箱1个依法没收,由查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玉燕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