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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国昌与刘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昌,刘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58号原告:朱国昌,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刘勇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朱国昌与被告刘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欠款,银行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购买模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其他原因被告分文未还,于2016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现被告还是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刘勇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国昌与被告刘勇成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未归还借款,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然未能还款,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而且还约定了如被告能在2016年2月3日前归还40000元,原告放弃剩余10000元利息;如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前未能归还40000元,则被告应归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但被告仍旧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除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将利息20000元转为本金,加上原始的本金30000元,总计本金50000元。我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经双方结算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但是原告并未举证最初借款的时间、利率,本院无法核实该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剩余20000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利息,不计入后期本金。另外,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国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由被告刘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国昌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审 判 员  许孔富人民陪审员  杨树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