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全良与李绍臣、石福庭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全良,李绍臣,石福庭,华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全良(又名张金良),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绍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被告:石福庭,男,196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被告:华木仁,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张全良因与被申请人李绍臣及原审被告石福庭、华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全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责任人应当是华木仁和石福庭,二人才是真正的买主和担保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严重缺失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司法理念,不应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李绍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审依据赊销合同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被申请人李绍臣所举的合同是单方合同,未见甲方”内蒙古通辽市元田农机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张全良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全良与被申请人李绍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李绍臣提供的欠据及赊购合同在卷佐证,张全良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张全良关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全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