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15号原告:张爱华,女,蒙古族,生于1977年1月7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运河(曾用名郭运合),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2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海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华与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郭运河和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运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运河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及还本付息约定书,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郭运河、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涉及本金100000元有出入。在2015年下半年付有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90000元。希望原告适当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张爱华与被告郭运河、鸿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且被告鸿达公司给原告张爱华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郭运河向原告张爱华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月利率2%,被告鸿达公司为被告郭运河提供担保。原告张爱华向被告郭运河支付100000元现金。被告郭运河支付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运河借原告张爱华1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为凭,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运河支付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张爱华诉请中利息的起点日期应为2016年6月15日。故原告张爱华要求被告郭运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函中,被告鸿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主要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1万元本金,但原告张爱华不予认可,且被告郭运河、鸿达公司也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已支付1万元本金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鸿达公司应对被告郭运河借原告张爱华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运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