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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郑建芳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291号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环京现代物流设施项目A001-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芳与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以下简称物美田村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与被告物美田村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1000元、返还货款13.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郑建芳在物美田村路店购买了2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每袋6.9元,共计花费13.8元。产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包括氧化铁红,产品类型为饼干。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氧化铁红作为着色剂仅可以添加到部分食品中,但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饼干。物美田村路店辩称,不同意郑建芳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小票中没有个人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该产品。2.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涉案产品经过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药监部门均认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3.被告不适格,被告物美田村路店尽到了注意义务。4.原告是恶意诉讼,在多家法院提起了类似诉讼,不是为生活需要所进行的消费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建芳现持有物美田村路店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购物小票原件1张,小票显示所购物品包括2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每袋180克),共计13.8元。郑建芳向法庭提交了2袋涉案商品,商品标签标示的配料中含有氧化铁红,产品类型为饼干。物美田村路店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满洲里晨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经营资质证照、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合法途径报关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氧化铁红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为:05.03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0.02g/kg。威化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02,属于焙烤食品07.0一类。第3.4.1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第3.4.2条规定:当某食品配料作为特定终产品的原料时,批准用于上述特定终产品的添加剂允许添加到这些食品配料中,同时该添加剂在终产品中的量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在所述特定食品配料的标签上应明确表示该食品配料用于上述特定食品的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院认为,郑建芳现持有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原件和相对应的实物,足以认定其从物美田村路店购买了涉案商品。物美田村路店虽辩称郑建芳不是实际购买人,但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郑建芳与物美田村路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物美田村路店辩称郑建芳是恶意诉讼,购买涉案商品不是生活需要所进行的消费行为一节,郑建芳购买涉案商品后未进行二次销售,且郑建芳提起本次诉讼是其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郑建芳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关于物美田村路店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节,本院论述如下: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了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最大使用量,其中不包括氧化铁红;而氧化铁红可添加的食品类别仅为糖果和巧克力纸品包衣,亦不包括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故依据我国���关规定,氧化铁红不允许直接加入涉案商品。二、氧化铁红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涉案商品中亦不符合食品安全,首先,涉案商品作为特定终产品属于威化饼干,不允许添加氧化铁红;其次,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声场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而本案中的商品标签没有标示氧化铁红的添加量,物美田村路店亦未举证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剂量,故物美田村路店关于氧化铁红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标注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首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复合配料名称应当��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进行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视其加入量决定是否标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写有“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可可粉……氧化铁红”字样,依据物美田村路店的辩称及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那么标签中应当标注“巧克力”这一复合配料名称,而不能只标注“可可粉”。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中明确指出,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本案中,商品直接将“氧化铁红”列入配料表的做法与物美田村路店所述由巧克力带入涉案商品自相矛盾,属于明显的标注瑕疵。综上,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添加到商品中,还是由巧克力带入到商品中,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郑建芳提出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物美田村路店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现物美田村路店将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予以销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符合带入原则及其标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和禁止经营的情形,足以说明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查验义务,可以认定其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对郑建芳要求物美田村路店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退还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2袋,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建芳退还货款13.8元;二、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建芳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郑建芳已预交),由北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