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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就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675号 原告:刘小龙,男。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02号都市绿洲花园2幢8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 原告刘小龙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在富县茶坊的雅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工程提供工程建材材料,2015年9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该笔债务,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公司现在没有钱,需要等年底才能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其公司不承担,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龙向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工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2015年9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材料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小龙支付材料款2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赵鹏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