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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767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姜玲,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8.6万元;3.原告就上述1、2项等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被告姜玲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城中支行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标准利率的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姜玲以其位于宿州市××关新城××#楼××室,权证字号宿字第201216273号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他权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1717号。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约定款项,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未还。经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法律规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