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双金与被告单荣林、丁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金,单荣林,丁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898号原告:丁双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荣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丁家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丁双金与被告单荣林、丁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荣林、丁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起诉。被告单荣林、丁家山对原告丁双金的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单荣林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荣林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家山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家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双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丁双金对被告丁家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单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