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6华守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守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守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经济开发区。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守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华守江驾驶苏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26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66省道51公里加650米处地段(句容市境内)时,因其夜间驾车行至事发地段,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苏某1(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苏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华守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守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华守江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守江的供述;证人苏某2、戴某、尹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守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守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守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守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守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