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刘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丙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丙之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亚琴、李纪衡,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义,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兵、徐瑶,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碧阳国际城9栋2单元1曾123号。负责人余宇,系该公司经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被告人刘义及其辩护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义无证驾驶贵XX号小型客车沿高速从贵阳市行驶至大方县普底乡百里杜鹃西站,19时28分在百里杜鹃至黔大高速连接线箐门村后麻窝路口路段处将行人陈某丙撞倒,造成陈某丙当场死亡,刘义驾车逃离现场。后刘义将肇事车辆藏匿后与妻子杨丽蓉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黔大路乘车去贵阳,1月20日晚,刘义在家人陪同下到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刘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4852元(26742.6元/年×20年)、丧葬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21852元。扣除被告人刘义垫付的8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刘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8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适格及其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无事故责任。3、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贵XX号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刘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义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故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义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义无证驾驶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杨丽蓉沿高速路从贵阳市驶往大方县普底乡百里杜鹃西站。当日19时28分许,途经百里杜鹃至黔大高速连接线后麻窝路口处(黄普路20公里+300米)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刘义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普底乡箐门村石板组后逃往贵阳市。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头部及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义承担此事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丙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义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刘义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刘义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事故现场及车辆藏匿地点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检验及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悬赏通告、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车辆成交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852元(267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2);3、被害人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571399元。由于贵CPZ1**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义承担。即应由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不足部分449399元(571399元-122000元)由被告人刘义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还需支付369399元(449399元-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因被害人陈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三、由被告人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因被害人陈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