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被告吴国忠、邝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吴国忠,邝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2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富豪路3号。负责人李雄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瑶东,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国忠,男。被告:邝姣,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宜章工行)与被告吴国忠、邝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忠偿还信用卡欠款1277485.58元;2、判令被告邝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吴国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额度1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国忠开始透支违约,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吴国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透支数额巨大,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97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光人民陪审员 樊 友 海人民陪审员 谷 克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