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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初24号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去杨家坪兴胜路66号8-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087-X。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立信公司)与被告曹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重庆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永向重庆立信公司清偿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鼎恒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时重庆立信公司所获得财产分配的款项部分在曹永应清偿的本息中予以相应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曹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重庆立信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签署《建设施工装修合同》,重庆立信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3日,重庆立信公司与广安鼎恒公司、曹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广安鼎恒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退还重庆立信公司5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之前退还重庆立信公司1500万元保证金,逾期还款的从2014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曹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广安鼎恒公司提供担保。重庆立信公司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曹永后撤诉,现因广安鼎恒公司已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庆立信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故请求保证人曹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裁定广安鼎恒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重庆立信公司申报债权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而保证期间届满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故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重庆立信公司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重庆立信公司应当在广安鼎恒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要求曹永承担保证责任,而广安鼎恒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重庆立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佼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