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逯化国与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化国,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503号原告:逯化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逯化国与被告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被告樱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樱桃公司支付原告逯化国工程款22665元及相应利息(以226655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樱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逯化国承接被告樱桃公司所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贸国际广场的“夏日酒店公寓”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樱桃公司尚欠原告逯化国工程款22665元,迟迟不予支付,有2017年1月9日被告樱桃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浩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为维护原告逯化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樱桃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逯化国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樱桃公司没有找到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对于原告逯化国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樱桃公司不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逯化国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一份;2、原告逯化国及其妻子于2017年1月24日在被告樱桃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视频录像六段。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逯化国提交的夏日酒店公寓世贸店装修结算单一份,原告逯化国主张该份结算单中的手写部分全部为被告樱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浩本人所写,用以证实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原告逯化国工程款;被告樱桃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中的字迹及签名是否为林浩本人所写、所签,亦不清楚该结算单中工程的施工时间,经本院指定核实期间及释明鉴定责任,被告樱桃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向林浩本人核实上述证据的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或反驳证据,故对原告逯化国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逯化国提交的其与被告樱桃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浩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影印件一份,被告樱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中的甲方为“夏日酒店”,并非樱桃公司,且协议中未加盖樱桃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樱桃公司对该份证据本身不认可,但在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樱桃公司对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发包承包关系、具体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等均予以认可,且在被告樱桃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工作人员自称为“夏日酒店”一方,故对原告逯化国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樱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浩(甲方)与逯化国(乙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逯化国承包世茂国际广场E座202、203、204、205、206、207(该房间包括四个单间)、208室,共计10个单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7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56000元;乙方须严格在施工期内完成,逾期一日乙方赔偿甲方1500元/天;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涉及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取得联系,双方同意后方能进行新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验收完毕付清所有余款。协议尾部甲方(发包方)落款为夏日酒店,乙方(承接方)由逯化国本人签字。庭审中,樱桃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中记载的装饰装修工程确由林浩发包给逯化国具体施工,施工的具体内容为上述10个单间隔音工程,且认可上述10个单间为樱桃公司负责经营的10间公寓,但主张樱桃公司与逯化国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逯化国称,“夏日酒店”是樱桃公司负责经营的酒店品牌,其负责装修的夏日酒店与樱桃公司在同一地点。2016年4月19日,樱桃公司通过尾号为0994的公司账户向逯化国尾号为0609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3万元。2016年4月26日,樱桃公司会计杨咏梅通过尾号为9036的账户向逯化国上述账户内汇款1万元。樱桃公司主张上述4万元系用于支付逯化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但因延期20余天完工,双方均默认尾款不再支付,故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逯化国提交了2017年1月19日林浩签字确认的《夏日酒店公寓世贸店装修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项目名称包含吊顶、背影墙、地面隔音毡铺贴、大衣柜隔音制作等共10项内容,总价56000元,已付款40000元,应付余款16000元;工程附加项包含星空布吊顶、公放总机控制线、207室中室墙面制作等8项,附加项工程款6665元;实际16000元+6665元=22665元。该结算单右下角手写内容为:“以上工程量属实,请董事长批示。林浩,2017.01.09”。逯化国据此主张樱桃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22665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带人到樱桃公司进行催要,双方发生争执,后逯化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逯化国系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逯化国实际施工了樱桃公司10间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且樱桃公司已向逯化国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樱桃公司是否还欠付逯化国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樱桃公司对于未按实际工程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主张因逯化国施工的工程延期20余天完工,故双方对于工程尾款默认不再支付,但逯化国对此不予认可,樱桃公司也未能提交关于逯化国是否延期完工以及双方就工程尾款是否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樱桃公司主张已不再欠付逯化国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逯化国提交的《夏日酒店公寓世贸店装修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等与涉案工程的情况均可一一对应,故可以认定该份结算单应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樱桃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上林浩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也未予否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意见,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樱桃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向逯化国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665元,对逯化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逯化国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22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化国工程款22665元;二、被告济南樱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化国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樱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