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28号原告:王某,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青,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彬,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青,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彬、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292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煤炭加工运输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跌落,致双足根部受伤,公司经理杨建全派人将原告送往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82天,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来陪侍。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完成治疗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某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明,原告受伤住院是否与我公司有关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伤九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诉求的各项费用不应适用工伤赔偿相关规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其受伤也未经过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在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工伤须告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是工伤主张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直接认定工伤的职权,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为工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伤赔偿金129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