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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坤兰与孟玉荣、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兰,孟玉荣,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梁建芬,广东省东莞市石碣供销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60号原告李坤兰,女,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孟玉荣,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委托代理人何柏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建芬,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石碣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同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沛然。委托代理人姜峰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兰诉被告孟玉荣、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梁建芬、广东省东莞市石碣供销社(以下简称“石碣供销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峰,被告孟玉荣,被告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柏德,被告梁建芬,被告石碣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峰羽,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玉荣、翔运公司、梁建芬、石碣供销社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54989.3元(其中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7.17元、误工费3674.33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孟玉荣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坪、宋玉梅、李坤兰、王某在东莞市石碣镇科技西路富园路口与被告梁建芬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坪、宋玉梅、李坤兰、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建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坤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为17年11个月。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确认。被告梁建芬辩称,我方已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认定各项费用赔偿。被告石碣供销社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梁建芬的意见一致。被告孟玉荣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翔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9时25分许,孟玉荣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坪、宋玉梅、李坤兰、王某在东莞市石碣镇科技西路富园路口与梁建芬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坪、宋玉梅、李坤兰、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玉梅、王坪、李坤兰、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共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48.32元、门诊医疗费1375.3元,合共9623.62元,均由被告孟玉荣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3、若有头晕头痛或者抽搐等不适现象,请及时复诊;4、继续脑外科门诊治疗;5、不适随诊;6、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余宁(430725199705145063)。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到东莞市石碣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元。2016年11月8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定残时25周岁。原告与王坪于2016年3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事故发生时,王某出生刚满1个月。被告翔运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碣供销社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玉荣与翔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孟玉荣向翔运公司承包了粤S×××××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宋玉梅、王坪、李坤兰、王某四人受伤,宋玉梅、王坪、李坤兰三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坪、李坤兰表示其儿子王某不再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元,没有起诉被告孟玉荣垫付的医疗费9623.62元。原告主张其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余宁护理,并提供了余宁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余宁月平均工资3131.93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的护理费。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原因是其刚生育儿子,正在休养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孟玉荣提供的保险单、医院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宋玉梅、王坪、李坤兰三人同时受伤,该三人相对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均属于“第三者”,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按照34%、33%、33%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三人的相关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孟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建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建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坤兰,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建芬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玉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23.62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医疗费损失合共964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余宁真实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但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且事发时刚生育了小孩,还在休养中,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时间为1510元/月÷30天/月×73天=3674.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计算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事发时,原告儿子王某,在原告事发时出生刚满1个月,扶养年限为17年1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103元/年÷12个月×215个月×10%(伤残系数)÷2=9946.4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20.8元+9946.44元=3666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1447.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33%即33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147.62元,由被告孟玉荣直接承担70%即5703.33元,被告梁建芬直接承担30%即2444.29元。被告梁建芬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第4至10项的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8791.3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33%即363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491.33元,由被告孟玉荣直接承担70%即8743.93元,被告梁建芬直接承担30%即3747.4元。被告梁建芬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45791.69元。扣减被告孟玉荣已经垫付的9623.62元,即被告孟玉荣实际应赔偿原告4823.64元。被告翔运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发包人,应对被告孟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建芬、石碣供销社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5791.69元给原告李坤兰。二、被告孟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823.64元给原告李坤兰。三、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玉荣在上述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坤兰对被告梁建芬、被告广东省东莞市石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坤兰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孟玉荣共同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叶凤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黎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