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怀忠与杨永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忠,杨永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99号原告王怀忠,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现住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留,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现住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怀忠与被告杨永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怀忠及委托代理人梁琳、被告杨永留及其代理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6381.93元;2.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x20年x20%);3.司法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5.护理费9000元(1人x90天x每天100元);6.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32天x每天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其中长女王应艳4098元;父亲王兴文1366元;母亲李恒慧1366元)9.交通费1200元(3人从临沧到昆明一人一转200元x2=400元x3人=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5979.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委会忙蚌组村民,长期在外帮助建盖房屋,被告系农村自建房的承建商。2014年10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建筑的,坐落在临翔区××组罗某家建盖家用房屋。2014年11月15日早上11点左右,原告正在建盖的二楼房顶上放线时,不慎踩在工作台的木板坠落,连人带木板掉到二楼的板面上,当时造成原告腰部受伤不能动,被在场的工人送回家,原告于第二天,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在临翔区博尚镇勐托段医生诊所治疗,感觉没有效果后,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12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704.84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变,坐骨神经痛。”之后原告还觉得疼痛难忍,又于2015年1月9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21天,1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9025.6元。原告的伤,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公致残,被告理应赔偿。但是原告经过于被告多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罗某家建盖房屋是事实,时间是从2014年9月底开始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时间,是原告记错了。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帮罗某家建盖房屋,原告不小心从二楼房屋掉落,摔在二楼板面上,这次事情的发生更多的是原告自己失误,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拌沙浆、粉墙等工作,原告违反了操作规范导致摔倒;而且当天原告受伤不严重,原告一直声称没事。后原告称在勐托治疗了一个月不是事实,有段医生口述证明原告并没住院治疗,只是打了几次针,开了药。原告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昆明住院,并在2016年7月做了司法鉴定都是事实。2.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2014年11月原告至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2015年1月到昆明治疗时还掺杂了其他手术治疗,时间已过一年多,在昆明治疗终结后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份治疗终结后,原告在2016年7月才提出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一年才做鉴定,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由被告承担存在争议及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本案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2.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治疗费76381.9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及门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情鉴定支出费用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兴文、李恒慧的父母子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7.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家庭状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8.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在场人王某所看到情况的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9.临翔区博尚镇勐托村卫生室段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院治疗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与原告一起做工,原告从二楼摔落后接着做活。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的证实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跌落后未受伤,还接着做活。2.勐托村卫生室段医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到该村卫生室治疗的事实,只是打针吃药,没有住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几天原告与其一起曾帮别人家施工浇灌。被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事发时因外出对原告摔倒经过没看见,之后原告还是继续在罗某家做工程好几天的。被告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是在2014年11月13日,原告没有使用扶梯,而是自己攀爬顶杆后摔落下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组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杨某1、罗某、杨某2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均为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民,由被告杨永留邀请组织原告王怀忠及案外人王某、杨某1、杨某2等人为罗某家建盖房屋。2014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未使用扶梯,徒手攀爬导致其从施工顶杆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博尚××村卫生室就诊,经村卫生室医生初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坐骨神经受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转入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腰椎退行病变,坐骨神经痛等,后于2015年1月9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怀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怀忠自身存在腰椎退行××变基础上,遭受外伤使其出现的症状,目前后果系其自身因素与2014年11月15日遭受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二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伤、病残比为5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永留邀约组织原告王怀忠及案外人王某、杨某1、杨某2等人从事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约定了工作时间、协商好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范和不注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杨永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以6:4划分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王怀忠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6381.93元(其中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4.84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原告名下支出医疗费71265.6元,另外两张医疗费用为411.49元的收据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就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原告名下支出医疗费71265.6元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68元(8242元×20年×20%),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但结合原告疾病的参与度50%,该项数额应为32968×(1-50%)=1648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100),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日计算,其计算标准按2016年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100元/天,住院期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超出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5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王应艳生活费4098元,其父亲王兴文生活费1366元,其母亲李恒慧生活费1366元。事故发生时王应艳年满12周岁,王兴文年满75周岁,李恒慧年满77周岁,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计683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因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就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并对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支出的费用有正式凭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016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才做鉴定,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其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事发构成伤残等情况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相应损失应在定残后才能确定,而原告王怀忠定残之日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后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忠各项损失共计50168.84元的40%计款20067.54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忠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王怀忠承担2052元、被告杨永留承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楠人民陪审员 周天茂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婧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