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634号原告: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8月23日,生子王某甲。婚后被告一直在其父母公司上班,负责财务一职。在原、被告感情破裂之际,被告将其父母公司的全部财物盗走,卷款失踪,并将婚生子藏匿。原告认为,被告卷款潜逃的行为,不仅触犯双方婚姻的底线,更触犯了刑法,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性,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涉嫌盗窃问题,原告提供的报警材料,仅能证明该案由公安机关受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罪名成立。对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育有一婚生子王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偶尔发生争吵。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前两年夫妻关系尚好,并育有一子。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