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家德与钱征兵、汪艮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德,钱征兵,汪艮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91号原告:苏家德,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征兵,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汪艮香,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29012349(1/1)。负责人:张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家德诉被告钱征兵、汪艮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和6月2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德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镇海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征兵、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于2017年5月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艮香两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277.67元。﹝其中医疗费48483.12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400元、后期修复费7800元、被扶养人苏菊珍生活费4739.35元、车损165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被告钱征兵驾驶属于被告汪艮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中山大道行使至中山××与吴祥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钱征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是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8483.12元中我垫付了10000元,我要求判决返还。拖车费我付了580元。我与汪艮香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汪艮香,我是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汪艮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原告面部瘢痕面积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具体测量,原告的面部瘢痕还能够治疗,既然可以治愈就不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误工时间超过相关标准,要求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后,再确定商业险的赔偿。涉及到我公司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如果原告进行面部瘢痕治疗,就达不到10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原告同时主张后续医疗费78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农林渔业86.5元/天计算。护理费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2天×116元/天=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考虑500元。被扶养人没有家庭人员登记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苏家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余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苏菊珍于1935年9月27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两人。证据二、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征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家德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车辆保单二份。证明浙B×××××号车已由被告汪艮香在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苏家德住院53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该期间加强营养、护理一人。证据五: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苏家德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8483.12元。证据七:诊断证明书2分(2016.10.17-2016.11.21)。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证据八: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650元。证据九: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6日至今未上班工作,该期间工资被扣发。证据十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明浙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汪艮香,驾驶人钱征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钱征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汪艮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和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征兵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苏家德、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和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对被告钱征兵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苏家德对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6日9时,被告钱征兵驾驶属于被告汪艮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中山大道行使至中山××与吴祥路路口时,与原告苏家德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家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钱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家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征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苏家德受伤后,2016年5月26日至7月18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250.02元,门诊医疗费10元+1041.28元+730.34元+345.5元+265.2元+840.78元=323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8483.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7〕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家德因车祸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及皮肤色素改变累计为13cm2,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修复费用约需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誉司鉴〔2017〕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等持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赔偿事宜主持调解未果。2017年6月8日根据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家德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经治疗后,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苏家德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因此F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苏菊珍(身份证号码为),苏荣华和原告苏家德分别系苏菊珍的长子和次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家德因被告钱征兵的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诉求的损失可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8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及皮肤色素改变累计为13cm2,其主张后期修复费用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住院时间为53天,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提出住院时间按52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即支持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53+90)天×30元/天=4290元。护理费支持90天×121.52元/天=10936.8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确定,即150天×121.52元/天=F1040号”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身体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被扶养人苏菊珍生活费17234元/年×5年×10%÷2人=4308.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告住院53天按10元/天计算,即53天×10元/天=5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施救费165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62128.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医疗费48483.1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290元=62163.12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163.1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650元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护理费10936.8元+误工费18228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5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8315.3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0000元+98315.3元+1650元=109965.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钱征兵、汪艮香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钱征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家德各项损失109965.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家德各项损失52163.12元。三、被告钱征兵、汪艮香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四、原告苏家德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钱征兵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苏家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两次鉴定费合计3200元,以上合计5263元,由原告苏家德负担1163元,被告钱征兵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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