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卿立富与雷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立富,雷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98号原告:卿立富,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飞林,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卿立富与被告雷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立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志,被告雷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飞林归还借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雷飞林因需要使用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雷飞林还款,均未归还,特依法提起诉讼。卿立富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借条原件三张。雷飞林答辩称,三次借款都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后,卿立富让其重新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总借条,借故未将三张小借条归还。2016年6月1日卿立富到雷家堵门要求还款,自己到ATM机转账还款5000元,转账返家后,卿立富要求此后均以现金形式还款并将自己留的银行卡号撕毁,当日雷飞林又现金还款5000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每月通过现金还款5000元。2017年春节两次还款,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2017年5月17日在雪松茶楼还款80000元,将所有借款还清,卿立富当面将180000元借条撕毁。雷飞林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唐某、魏某的证人证词,证明2016年8月31日归还了卿立富5000元;证人徐某、顾某的证人证词,证明2017年5月17日在雪松茶楼归还了卿立富80000元;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雷飞林与卿立富商量还款事宜;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雷飞林向XXX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卿立富。经庭审举证、质证,雷飞林对卿立富举出的三张借条没有异议,卿立富自认2016年6月1日雷飞林转账还款5000元的事实,对雷飞林举出的证人证词、通话详单、XXX的借条复印件都不予认可。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某、魏某的证词,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顾某的证词、通话详单、XXX的借条复印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达到证明雷飞林已经还款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雷飞林因需要使用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卿立富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向卿立富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向卿立富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卿立富为讨回债款,于2016年6月1日将私家车开到雷飞林家门前堵门,雷飞林家人报警后,双方协商了还款计划,雷飞林于2016年6月1日下午5点在ATM机转账5000元给卿立富。本院认为,雷飞林向卿立富借款180000元的行为,有雷飞林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条,有雷飞林的自认,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雷飞林向卿立富还款5000元,有卿立富的银行流水、卿立富的自认,是真实发生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卿立富主张雷飞林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雷飞林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直接证据支撑,间接证据也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雷飞林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按照民间借贷行为的习惯,无论是重新出具借条还是归还完本金,都应当拿回原借条。雷飞林称2016年6月1日上午转账返回家后,卿立富撕毁卡号要求现金给付,下午又给卿立富现金5000元。但从银行流水中反应出雷飞林是当天下午5点到ATM机转款的,当时卿立富已离开雷家,雷飞林所述和现实不相符。一般而言,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信任基础出借的,卿立富与雷飞林是居住在致和镇双龙社区的邻居,卿立富到雷飞林家中讨债,双方已经撕破脸皮,在这种情况下,转账还款之后若对方要求现金还款,应当多一个心眼,而且时间跨度较长,每次还款后没有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这些均与常理不符。在审理中,卿立富有向本庭隐瞒2017年5月17日曾与雷飞林联系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卿立富当天收到了雷飞林的欠款。综上,本院对雷飞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雷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卿立富借款175000元;二、驳回卿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雷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