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连任与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连任,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072号原告:葛连任,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董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连任与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葛连任诉称,葛连任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一直在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葛连任经济补偿金34078.21元。目前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4楼,但其实际经营地为长春市西安大路种子大厦平安种业7楼,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