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维新与杨同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维新,杨同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188号原告:常维新,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建材一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同芝,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常维新诉被告杨同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维新、被告杨同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同芝给付货款2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同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杨同芝开办选煤厂,需用粉碎机配件供选煤生产,其购买常维新粉碎机锤头,合计价款2170元。杨同芝为此给常维新书写欠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该款至今未付。杨同芝辩称:收料单上面写的交款单位是杨传红,说明杨传红已经付过钱了,常维新去送货,杨传红不在,其只是收货。杨传红如果没有付钱,应该给常维新打的有欠条,或者在送货单上面签上货款未付,其签字只是替杨传红收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常维新从事砖瓦配件经营生意。杨同芝因和他人合伙从事洗煤厂经营的需要,经杨传红联系,多次从常维新处购买粉碎机配件。2011年4月29日,常维新又向杨同芝洗煤厂送配件,杨同芝在常维新的送货收据上签字。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1年4月27日交款单位:杨传红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元收款事由:锤头62×35=2170元收杨同芝2011.4.29”。此款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常维新要求杨同芝给付货款21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常维新与杨同芝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同芝在常维新的送货单据上签字,单据上载明了货款为2170元,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常维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杨同芝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常维新要求杨同芝支付货款2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同芝提出的该款已由杨传红支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同芝提出的其替杨传红收货,应由杨传红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经查,送货单据上只有杨同芝签字,没有杨传红签字,杨同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同芝给付常维新货款2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同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