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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梅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升(曾用名梅金升),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3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3时许,张某(已判决)将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下潮村高岩组村民肖某拴在高铁桥下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2015年9月底,被告人梅升在明知该牛是张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6800元将其收购并转卖牟利。经价格评估,被盗母牛价值14000元。被告人梅升被抓获归案后,其妻陈某某1代为赔偿失主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张某盗窃案案卷材料复印件、收款笔录、领条、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