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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与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吴修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吴修华,XXX,莱芜市辰祥经贸有限公司,邢玉荣,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57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钢城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533849649。主要负责人:董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王庆振,职工。被告: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吴修华,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XXX,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莱芜市辰祥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邢玉荣,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吕海,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吴修华、XXX、莱芜市辰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祥公司)、邢玉荣、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振,被告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吴修华、XXX、辰祥公司、邢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龙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利率按正常利率加罚50%,截至2016年1月9日已欠息37891.3元);2.判令被告吴修华、XXX、辰祥公司、邢玉荣、吕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巨龙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从开发区支行借款17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到期,该借款由吴修华、XXX、辰祥公司、邢玉荣、吕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货���现已欠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海辩称,无意见,担保属实。被告巨龙公司、吴修华、XXX、辰祥公司、邢玉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与巨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正。”,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用途:购防盗门。”,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辰祥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吕海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该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巨龙公司发放了借款17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8.5‰。现开发区信用社改制为开发区支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贷转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与巨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辰祥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吕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巨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辰祥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吕海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巨龙公司追偿。开发区信用社现改制为开发区支行,开发区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开发区支行承继。巨龙公司、辰祥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莱芜市辰祥经贸有限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吕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巨龙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辰祥经贸有限公司、吴修华、XXX、邢玉荣、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玉审 判 员  梁广新人民陪审员  段元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