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古智光与秦禹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智光,秦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智光,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禹坤,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古智光因与被上诉人秦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智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支付170000元的认定非常正确,但关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借款短信之要求向其转款的,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其138××××7666的手机号向上诉人发来短信,短信内容为:“20万,2个月,直接转18万过来就行,自己用,快的话10几20天就还回去,慢的话就2个月怎么样都赚回来了,18万的话正常情况我每天可以赚5000多。放心,不是文哥做事。今天晚上就要急用,拜托!!!我账号:62×××33-2289,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户名:秦禹坤”。显然,被上诉人是以短信的形式向上诉人借钱,而上诉人表示同意并实际转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以其手机号码向上诉人短信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就相熟,双方之间一直都是通过被上诉人138××××7666这一号码联系,而且有证据证明该号码一直都是被上诉人本人在使用:1、被上诉人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秦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锦某公司)工商信息所记载的被上诉人联系方式为138××××7666;2、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账号62×××89的开户信息中预留的被上诉人联系方式为138××××7666;3、被上诉人个人社保信息中预留的其联系方式亦为138××××7666;4、被上诉人在深圳所采集的居住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亦为138××××7666。显然,种种事实表明,138××××7666的手机号一直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是被上诉人对外沟通联系的重要工具,因此被上诉人通过上述号码以短信形式向上诉人借款,并要求上诉人将钱转给其个人账户,上诉人遂根据短信将借款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就此成立借贷关系,符合逻辑,客观真实;而且被上诉人所发的借款短信中明确提到了我账号……,并对应秦禹坤这一账户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所借。第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声称急用,考虑到金额及期限,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或其它凭证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是完全可能的,也与熟人间较小金额的民间借贷的做法一致。因此上诉人没有书面借条,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逻辑,客观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置上述证据与事实于不顾,仍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即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须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秦禹坤未到庭参诉。上诉人古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0000元(2015年2月起,暂计至2016年1月,共11月,每月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显示138××××7666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138××××2201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如下:“20万,2个月,直接转18万过来就行,自己用,快的话10几20天就还回去,慢的话就2个月怎么样都赚回来了,18万的话正常情况我每天可以赚5000多。放心,不是文哥做事。今天晚上就要急用,拜托!!!我账号:62×××89,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户名:秦禹坤。”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先后四次从其6226****8123账户向对方户名为秦禹坤的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62×××89账户转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元,2014年12月14日又转出5000元,共计1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转款系其应被告上述短信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每个月1万元,两个月的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只需向被告支付18万元。原告还称,原告是通过网页搜索上述短信发送的手机号码,搜到该号码联系人为被告,还有很多关于被告的信息。原告之前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出借款项给被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本案被告身份信息是原告在起诉时去公安机关打印的。庭后,原告提交检索“深圳市秦某公司”相关信息打印件,称网页上显示公司联系人为秦禹坤,联系电话为138××××7666,主张手机号码138××××7666为本案被告使用,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其借款。该网页显示公司信息的最后更新时间为2012年3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秦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于2009年9月16日变更为深圳市秦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深圳市锦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户名为秦禹坤的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62×××89账户转账汇款17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有借款内容的短信是被告本人向其发出的,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本人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智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平安银行查询62×××89号账户户主的身份信息,该行回复称该账户户主秦禹坤的身份证号码为。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古智光与被上诉人秦禹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古智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手机短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短信中对方提及需要借款18万元并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两日后上诉人古智光即按照短信要求向被上诉人秦禹坤的账户转账17万元,上诉人古智光还提交了网页搜索信息显示“深圳市秦某公司”的联系人秦禹坤的联系电话为前述短信的发送号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秦禹坤向上诉人古智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古智光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古智光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实际转账的17万元。关于利息,因上诉人古智光仅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要求以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古智光主张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在短信中约定借款18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仅对其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古智光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禹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诉人古智光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古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古智光负担892元,被上诉人秦禹坤负担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古智光负担892元,被上诉人秦禹坤负担5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