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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仕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仕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仕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仕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被上诉人姜仕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料单》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收料单系隋立平个人在出具,未经上诉人认可,且隋立平也未出庭证实,故该收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审法院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图纸会审记录中虽将项目负责人记载为“隋立平”,但该工程并非由隋立平负责,其与该工程并无实际联系,也无权对该工程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原审仅凭图纸会审记录就草率认定隋立平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并认定其所出具的《收料单》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姜仕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姜仕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龙泰公司支付姜仕信人工款56500元;2、诉讼费用由龙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姜仕信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的《收料单》一份,其中载明“单位名称:胶北.现代城工程”、“欠木工姜仕信工程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注明:全部款项结余。经办人:隋立平”。对该收料单龙泰公司拒绝质证,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姜仕信申请原审调取的胶州市建设局档案馆《图纸会审记录》一份,其上载明“工程名称:青岛北都.现代城1#2#3#楼”,“施工单位”栏“项目负责人:隋立平”并加盖龙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龙泰公司当庭表示回去落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审当庭释明法律后果后,在限定的日期内没有书面回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视为龙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所承建。图纸会审记录中显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隋立平,并加盖了龙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龙泰公司也并没有提出异议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隋立平出具涉案工程的收料单系代表龙泰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仕信向龙泰公司提供劳务,龙泰公司应向姜仕信支付劳务报酬。对于龙泰公司“隋立平不是公司的人”、“谁开的欠条姜仕信问谁要钱”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龙泰公司的图纸会审记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隋立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隋立平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隋立平在涉案工程中给姜仕信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代表龙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龙泰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姜仕信支付欠款5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仕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胶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杜文文”,而非隋立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该涉案工程确系上诉人承建,但该合同第37页明确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为“杜文文”。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上述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书载明的项目经理是“杜文文”,但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且城建档案馆的图纸会审记录明确载明其项目负责人是隋立平,现上诉人无法否认隋立平是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龙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龙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其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记载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隋立平,故原审据此认定隋立平在姜仕信完成涉案工程相关劳务作业后向其出具劳务结算单系代表龙泰公司的职务行为、龙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龙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杜文文”,但因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龙泰公司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图纸会审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龙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倩书记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