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付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付贵,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付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贵及辩护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付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付贵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吴付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付贵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吴付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有如下法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吴付贵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付贵在其居住的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二楼的租房内,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和郑某1,并容留宋某、郑某1在其住处一同吸食。2、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付贵在其居住的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二楼的租房内,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和郑某2,并容留宋某、郑某2在其住处一同吸食。3、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付贵在其居住的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二楼的租房内,将2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并容留宋某、郑某2、邵某、文某等人在其住处一同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付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郑某1、陈某2、文某、郑某2、宋某、周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付贵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付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付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付贵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付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付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付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付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生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