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源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8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周谷。被告: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程军。被告:连云港市晶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林彩。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涛公司)、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连云港市晶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涛公司、君源公司、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利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31007.8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7日欠息为5584502.98元,合计8615510.86元);2、被告君源公司、晶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利涛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申请短期借款400万元整,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逾期罚息等内容。另被告君源公司、晶源公司与原告下属沈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利涛公司、君源公司、晶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与被告利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4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与被告君源公司、晶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利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31007.88元及利息5584502.98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2014)海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利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涛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君源公司、晶源公司系被告利涛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31007.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7日,欠息5584502.98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源钢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21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利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源钢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