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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伍晓磊与陈辰、叶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磊,陈辰,叶秋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460号原告:伍晓磊,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辰,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叶秋婵,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伍晓磊与被告陈辰、叶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辰、叶秋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63600元,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辰自2016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53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陈辰口头达成利息为月息2%。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3万元的事实,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陈辰承诺在上述期限内还清本息。被告陈辰与被告叶秋婵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辰未作答辩。被告叶秋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8月17日、8月25日,原告伍晓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陈辰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辰向原告伍晓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辰向出借人伍晓磊借款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人需在此期限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人需承担一切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辰与被告叶秋婵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伍晓磊陈述:被告陈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伍晓磊借款。2016年7月30日、8月17日、8月25日,原告伍晓磊向被告陈辰分别转账交付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另外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原告伍晓磊给了被告陈辰3万元现金。被告陈辰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53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之后,两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伍晓磊与被告陈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伍晓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为53万元,但实际转账交付仅为50万元,原告伍晓磊并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万元。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借条中虽载有“利息”字样,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伍晓磊要求被告陈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辰、叶秋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伍晓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伍晓磊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原告伍晓磊负担1289元,被告陈辰、叶秋婵负担84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侃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