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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天富与任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富,任亮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1016号原告:王天富,曾用名王卯红,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作头村人,住本村。被告:任亮生,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西张乡韩岩村人,住本村。原告王天富与被告任亮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王天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交。审判员温��卫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