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郑进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郑进立,郑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负责人郑珊红,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衍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郑进立,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进良,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郑进立、郑进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进立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责令被执行人郑进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1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郑进立、郑进良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郑进立、郑进良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进立、郑进良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2月1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进立、郑进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尚有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