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荣信、张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荣信,张明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780号原告:安某。法定代表人:安祥清,男,1978年5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安某之父。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女,1979年10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安某之母。被告:张荣信,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明秀,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安某与被告张荣信、张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法定代表人安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信、张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张荣信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下洼镇张王二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信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荣信未予答辩。被告张明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张荣信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下洼镇张王二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信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569.11元。另查明,张荣信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张明秀,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14周岁。原告护理人员: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张荣信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荣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张荣信、张明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本院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荣信与张明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9.1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569.1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3.护理费6045.1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父母护理属合理主张,因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左胫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院内2人护理4天,院外1人护理8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045.14元(64.31元×4天×2人+64.31元×86天×1人);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由被告张荣信与张明秀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9.11元;在相当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6245.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信与张明秀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安某7934.25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荣信负担20元,原告安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焕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号:15×××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