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邓芙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邓芙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6号。负责人周绍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宁清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芙蓉,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邓芙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芙蓉偿还本金13723.95元、管理费880元、利息18200.55元和滞纳金4336.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后段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邓芙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邓芙蓉(乙方)在农行支行(甲方)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卡服务;乙方预借资金后,按期还款的,享有56天免息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此后,农行支行为邓芙蓉办理了信用卡,邓芙蓉使用信用卡从农行支行预借了款项,但没有按期还款,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3723.95元、滞纳金4336.93元、管理费880元、利息18200.55元。因催收无果,农行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被告预借了款项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723.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为18200.55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属于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范畴,但根据公平原则,滞纳金的数额本院固定为4336.93元,后段不再继续计算。管理费8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3723.95元、滞纳金4336.93元、管理费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为18200.55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9元,由被告邓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