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与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930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负责人:史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芬,女,汉族,1986年8月23日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师宗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满珠,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陶荣福,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付平,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诉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芬、冯永孝,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所签订的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借款合同》终止;2.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承担还款责任,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叁拾捌万伍仟壹佰零陆元陆角贰分(385106.62),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壹角肆分(11660.14)、罚息玖佰柒拾贰元叁角壹分(972.31),本息合计叁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零柒分(397739.07);3.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付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满珠作为借款人,被告陶荣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收购活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被告曹付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01B的保证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按照固定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进行结息、付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刘满珠、账号为6214973900076586作为贷款发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满珠作为借款人、陶荣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就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向原告提交了每月还款37545.92元贷款本息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付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向原告贷款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满珠。2016年10月31日,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向原告方申请更改还款计划申请表,原告同意后,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重新向原告方提交了还款计划。合同期间,被告刘满珠、陶荣福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就再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12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曹付平代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清偿了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三期的贷款本息,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就再未向原告清偿过下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满珠、陶荣福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再一次向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拒绝签收;2017年6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刘满珠、陶荣福解除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满珠、陶荣福辩称:欠本金385106.62元是事实、利息也是对的,罚息我不清楚。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赔。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意见。被告曹付平辩称:钱是他们借的,他们目前还了多少,还欠多少,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关于银行要求我付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但是我也没有钱赔。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满珠作为借款人、陶荣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收购活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按照固定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进行结息、付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刘满珠、账号为6214973900076586作为贷款发放账户及贷款回收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满珠作为借款人、陶荣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就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向原告提交了每月还款37545.92元贷款本息的还款计划表。同日,被告曹付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01B《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付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向原告贷款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满珠。2016年10月31日,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向原告方申请更改还款计划申请表,原告同意后,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重新向原告方提交了还款计划,月还款由37545.92元更改为12000元。期间,被告曹付平代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清偿了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三期的贷款本息。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就再未向原告清偿下欠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催收未果。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对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曹付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与被告刘满珠、陶荣福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曹付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付平作为被告刘满珠、陶荣福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曹付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其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满珠、陶荣福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85106.62元,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11660.14元、罚息972.31元,合计39773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与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所签订的编号9953032351RB20150328《借款合同》终止;二、由被告刘满珠、陶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借款本金38510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6月9日前的利息11660.14元、罚息972.31元及2017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曹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刘满珠、陶荣福、曹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