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淮、石维奇等与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致诚聚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石淮,石维奇,沈秀英,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8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西致诚聚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河东新区军峰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涂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淮,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申请执行人:石维奇,男,汉族,1941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淮,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执行人:沈秀英,女,汉族,1943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淮,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67号。法定代表人:万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江西致诚聚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因申请执行人石跃忠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石跃忠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其父亲石维奇、母亲沈秀英、儿子石淮于2017年6月1日向淮安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继承本案债权。2017年6月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变更石维奇、沈秀英、石淮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遂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听证。复议申请人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申请执行人石淮本人以及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石维奇、沈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淮安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石跃忠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淮中民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二建公司偿还石跃忠借款4930542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受理费46244元,减半收取23122元(原告石跃忠已向该院预交23122元),由二建公司负担。二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石跃忠申请执行。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建公司承建致诚公司开发的江西省宜黄县聚福百汇商住小区工程,便于2015年7月3日向致诚公司发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扣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650万元,并要求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优先将款付至淮安中院。此后至2015年11月5日,致诚公司多次向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付款计1600余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仍不断向上述工程部汇款。淮安中院即于2016年1月13日向致诚公司发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致诚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50万元。致诚公司未按期将款追回,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致诚公司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石跃忠承担65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致诚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该裁定邮寄送达时致诚公司拒绝签收退回。2016年12月14日,淮安中院通过网络冻结了致诚公司银行存款493.0542万元,实际控制227.211823万元。利害关系人致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异议人致诚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被冻结款项是致诚公司准备发放其他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请求:一、停止执行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之二号裁定书。二、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中能否冻结致诚公司的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可预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扣留,不得擅自支付。致诚公司多次拒绝签收该院法律文书,擅自支付要求其协助扣留的二建公司工程款。淮安中院在通知致诚公司限期追回,裁定其限期清偿,致诚公司均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致诚公司以其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欠二建公司工程款和被冻结的款项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为由,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西致诚聚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致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江苏淮安中院查封、冻结致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措施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执行作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停止执行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之二号裁定书;三、解除对致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其理由如下:1.致诚公司并非被执行人,致诚公司不欠二建公司工程款项,淮安中院执行二建公司却将致诚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查封、冻结,应予解除。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此后2015年10月15日致诚公司多次向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付款计16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仍不断向上述工程部汇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因该项目实际是发包方致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部的账户是由致诚公司掌握和使用,故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致诚公司并非是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2.致诚公司被冻结的款项是公司准备发放其他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现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已导致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淮安中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淮安中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属于张冠李戴,将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错误理解成可以直接执行协助执行人的财产,而将致诚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淮安中院直接查封、冻结致诚公司的银行账户错误。4.淮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称致诚公司拒绝签收淮安中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致诚公司并未收到该院的所谓裁定书。退一步说该院执行裁定书被退回后也应采取其他方法送达,否则视为没有送达。申请执行人石淮、石维奇、沈秀英共同答辩认为,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裁判。被执行人二建公司认为:致诚公司是挂靠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总管理费是6万元,其他费用均由致诚公司自己承担。淮安中院冻结致诚公司的账户是不应该的。本院另查明:1.鉴于申请执行人石跃忠在淮安中院执行过程中因病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其父亲石维奇、母亲沈秀英、儿子石淮于2017年6月1日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继承本案债权,2017年6月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变更石维奇、沈秀英、石淮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中院(2011)淮中民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石跃忠的权利由石维奇、沈秀英、石淮继受。2.本案复议听证中,致诚公司为证明该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掌握和控制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该工程部的资金所有权属于致诚公司,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3日发包人致诚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拟证明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及的36001551310052505863账号的印模是“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和“连建国印”,其中连建国是致诚公司的员工,也是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胜华的妻兄,该账户是致诚公司实际掌握和使用。三、工资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连建国是致诚公司的员工,致诚公司发放其工资。四、聚福百汇供电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聚福百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汇款单,费用报销单等,拟证明这些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致诚公司,由致诚公司实际施工并向相应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对此,申请执行人石淮、石维奇、沈秀英共同质证认为:致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所谓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只能显示该印鉴是项目工程部,无法确认。证据三、四证明二建公司与致诚公司这两家是否同一家公司或是母子公司的关系。被执行人二建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致诚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发包人致诚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发包人投资开发的宜黄县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经招标由二建公司中标,双方就有关承建事项达成如下:1.该项目实际由发包人指派人员承建,承包人同意项目部以公司名义成立单独银行帐户,供项目部使用,项目部的印章由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管理。承包人设立项目工程部,由建造师万国辉为项目工程部负责人,代表市二建公司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维护好企业形象、利益、保管好施工企业材料。代表市二建公司处理与本工程有关一切事务,承包人均予认可。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管理费总额陆万元整等等”,经本院要求,致诚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已经当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3.关于致诚公司认为淮安中院违法送达的复议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第30号卷宗中留存的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显示:淮安中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致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河东新区军峰路西北侧”,收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胜华”以法院特快专递(EY139068474CN)送达了该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但被致诚公司拒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淮安中院认为致诚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存在擅自支付要求其协助扣留的二建公司650万元工程款行为,并在致诚公司不能追回情况下对致诚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3日致诚公司收到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致诚公司认为该公司向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所汇款项均属于致诚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淮安中院认为致诚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对于要求其协助扣留的二建公司650万元工程款,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在致诚公司不能追回情况下对致诚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淮安中院查明二建公司承建致诚公司开发的江西省宜黄县聚福百汇商住小区工程,并设立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有事实依据。致诚公司认为其作为发包方实际挂靠二建公司承建致诚公司开发的江西省宜黄县聚福百汇商住小区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经本院要求,致诚公司不能提供2011年10月13日发包人致诚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当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仅属于发包人致诚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致诚公司向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所汇款项即属于二建公司所有,并由二建公司支配。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5年7月3日向致诚公司送达后,致诚公司在本案复议中认为该公司向二建公司宜黄聚福百汇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部所汇款项均属于致诚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致诚公司经本院要求也不能提供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二建公司在致诚公司处仍有65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淮安中院认为致诚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对于要求其协助扣留的被执行人二建公司650万元工程款,存在擅自支付行为,责令致诚公司限期追回,并在致诚公司不能追回情况下对致诚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淮安中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致诚公司发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致诚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50万元。因致诚公司未按期将款追回,该院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致诚公司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石跃忠承担65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致诚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淮安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显然合法有据,并无不当。4.致诚公司认为淮安中院违法送达的复议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以及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淮安中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致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河东新区军峰路西北侧”,收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胜华”以法院特快专递(EY139068474CN)送达了该院(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但被致诚公司拒收,故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致诚公司以其并未收到淮安中院执行裁定书为由,认为淮安中院应采取其他方法送达,否则即视为文书没有依法送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致诚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致诚聚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苏 峰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