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怀富与汪志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富,汪志斌,王明国,刘怀锋,湖北保康帝豪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詹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83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怀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汪志斌,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怀锋,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保康帝豪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帝豪公司)。注册号:420626000009914。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封银岩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明国,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明国,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刘相久(也系帝豪公司、王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歇马镇毛家河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3********。第三人(被执行人):詹丽,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刘怀富与被告汪志斌及第三人刘怀峰、帝豪公司、王明国、刘相久、詹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被告汪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第三人刘怀峰,第三人帝豪公司、王明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久,第三人刘相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詹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对原告刘怀富与第三人刘怀峰及刘怀东、刘先炳所共有位于歇马镇欧店村映山红路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地籍号为B2001090500045-1)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查封,并不予执行原告所有的该财产。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春,因机构改革,保康县欧店镇撤归歇马镇,原土地管理局决定将欧店土地所土坯房卖掉(位于欧店村××)。因当时原告全家9口人,合住在本镇××村偏远的一栋土坯房里,于是商议共同出资买下欧店土地所的房子。其中,刘先炳出5000元,刘怀峰出3000元,刘怀东出10000元,刘怀富出3000元,共计21000元。因当时刘怀峰在该所工作,家人商议后就以他的名义与原土地局签订合同购房,土地局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全家聚在一起商量将土坯房改建成两层楼房,由刘先炳、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出资合伙建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但当初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楼梯东侧一楼三间归刘怀东所有;二楼归刘怀峰所有。楼梯西侧一楼归父母(今后养老);二楼归刘怀富所有;后面厨房刘怀峰、刘怀富各人一间”。被告汪志斌与第三人帝豪公司、刘相久、刘怀锋、詹丽、王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汪志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被告汪志斌的申请,贵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62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怀峰所有的位于歇马镇××村映山红路房产××(门面房××楼××、××七间)及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地籍号为B2001090500045-1),期限为三年。原告收到该裁定后,向贵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但被贵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刘怀峰名下,但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述查封的土地及房屋属原告刘怀富与刘怀峰、刘怀东、刘先炳所共有,后经协商分别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志斌辩称,刘怀锋原系保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欧店国土所职工,后因下岗,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所争议的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抵付给刘怀锋作为下岗职工的补偿,并将该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过户给刘怀锋,刘怀锋为此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B2001090500045-1。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该房产所占的土地属于刘怀峰一人所有,与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无关。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称上述争议的房地产由其共同出资购买的,是不属实的。另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刘怀锋所建两层楼房由其共同出资,并提供了《共同建房协���》,也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是事后编造的伪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违法者进行严厉的制裁,保护我的权益不受侵犯。为了验证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是否提供伪证,要求对该《共同建房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共同建房协议》是否是当时所签,还是现在所签。综上,我认为,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所称争议的房产属其共同购买,然后由其共同所建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房产属刘怀锋一人所有,与刘怀东、刘怀富、刘先炳无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终止执行,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刘怀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刘怀锋述称,我于1992年10月至2002年10月,在原欧店镇土地所上班,属于临时工;2003年至2010年为太平洋人寿保险业务员;2011年至今在帝豪公司打工。因父母双方都出生在贫困的农村,本人作为长期临时工每月工资仅200多元,最高时也只有400多元,所以家庭一直非常困难。2001年春,因机构改革,原土地管理局决定将欧店土地所土坯房卖掉(位于欧店村××),得到消息后我便回老家同家人商量,共同出资买下(因当时全家9口人合住在毛家河村××五间土坯房里)。最终,父亲刘先炳凑5000元,大弟刘怀东凑10000元,小弟刘怀富凑3000元,本人凑3000元,共计21000元买下。因当时我有该所当临时工的便利,就以我的名义与原土地所签订了合同。2007年3月15日母亲过生日,全家聚在一起商量将土坯危房改建成两层楼房,由我们兄弟三人(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出资合伙盖房(起初是口头协议,就出资、分房等商量一致后动工兴建的,后来为了防止兄弟及后代纷争,完整按照口头协议签订了合同),建房时的原始账本尚在。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证件。所以房屋属于父亲刘先炳、弟弟刘怀东、刘怀富及本人共同所有,各自份额明确清晰。当时建房时,我不可能有那么多的钱,而且后期在帝豪公司打工的收入,公司要我入股,几乎全部投进帝豪药业公司。目前,出现这种状况,我感到很为难,也同情、理解和支持债权人,愿意以我投入的股本负责。综上,我认为生效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解除本人以外的房屋、土地的查封,保护与本案无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帝豪公司、王明国、刘相久述称,原告刘怀富一家人处理了��家河的房屋后,共同在欧店镇盖的新房,但具体是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查封的房屋不是刘怀峰一个人的。第三人詹丽未提出意见。原告刘怀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2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6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依汪志斌申请被法院查封,刘怀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刘怀富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共同建房协议、转账凭证及建房账本。证明保康国用(2001)字第B09050004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2002年刘先炳、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出资购买,2007年父子四人共同出资建设了现有房屋,并对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3、歇马镇欧店村委会、毛家河村委会证明及照片四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先炳、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所建、分别所有。4、保康县歇马镇毛家河村会计刘相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刘相龙当庭称:“2000年左右,刘先炳一家将毛家河6组的五六间土木结构房屋拆了,旧木料卖了,将宅基地和山林都归还给村里了。归还的宅基地和山林分给谁了我不清楚,刘先炳的户口落在何处我也不是很清楚。”5、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7组王文炳出庭作证的证言。王文炳当庭称:“2007年4月份,刘先炳父子四人一起找到我,请我帮忙建房,包工不包料,建房钱大概是他们合伙出的,但我每次结账都是找的刘怀峰。”6、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治调主任李再国出庭作证的证言。李再国当庭称:“刘怀峰在欧店的房屋听说是他们兄弟合伙盖的,具体谁出资多少,我不清楚。我是2011年10月任的欧店村治调主任,2011年腊月底,刘怀东��到我,让我去做个证明人,怕父亲去世后,兄弟之间争房产有矛盾。我就到他们家去了,当时有刘先炳夫妻二人、刘怀峰夫妻二人、刘怀东和刘怀富共六人在场,他们当场写了个协议,让我签字。我考虑到土地是国有的,他们的户口也没在欧店村,我就没同意签字。他们当时说刘怀峰多照顾下老人,只是20%的钱,另外两个兄弟各出40%。二楼楼梯东侧是刘怀峰的,一楼东侧的门面是刘怀东的,一楼西侧的三间门面房给两位老人养老,等老人去世后再分。二楼楼梯西侧是刘怀富的。二楼后面的厨房东边归刘怀峰,西边归刘怀富。”被告汪志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第三人刘怀峰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5月23日,保康县土地管理局收到刘怀峰购房款21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土木结构房屋系购买的,而不是抵付的。2、2002年5月23日,保康县人民政府给刘怀峰颁发的保康国用(2001)字第B0905000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怀峰;座落:歇马镇欧店村三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国有;使用权面积:陆佰玖拾伍点伍零平方米。”3、刘怀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康县歇马营业所的开户账号。证明建房时刘怀东、刘怀富向该账号打过款。其他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刘怀峰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为分别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歇马��欧店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李再国的当庭陈述与该证明相互矛盾;对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均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汪志斌与帝豪公司、刘相久、刘怀锋、詹丽、王明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北保康帝豪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汪志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王明国、詹丽、刘相久、刘怀锋对湖北保康帝豪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汪志斌向本院���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帝豪公司、刘相久、刘怀锋、詹丽、王明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汪志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刘相久、刘怀锋、詹丽、王明国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或者抵付给其本人。其中,汪志斌对座落于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映山红路的房产一栋(门面房一楼七间、二楼七间)及该房产所占用土地作为刘怀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地籍号为B2001090500045-1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使用者为刘怀锋。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根据汪志斌的申请作出(2017)鄂062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怀峰所有的位于歇马镇××村映山红路房产××(门面房××楼××、××七间)及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地籍号为B2001090500045-1),期限为三年”。2、(2017)鄂062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作出后,案外人刘怀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鄂06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怀富的异议请求。刘怀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原告刘怀富一家原在歇马镇××组居住,其胞兄刘怀峰于1992年10月至2002年10月,在保康县土地管理局下属的欧店土地所工作。2001年5月23日,刘怀峰向保康县土地管理局付款21000元,购买了欧店土地所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2002年5月23日,保康县人民政府给刘怀峰颁发了保康国用(2001)字第B0905000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怀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原告刘怀富当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的由刘怀锋、刘怀东、刘怀富三人签字的“共同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共同建房协议”内容为:“刘怀锋名下有土木结构住房一栋六间,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自己一人又无力修盖,经兄弟三人(刘怀锋、刘怀东、刘怀富)充分协商,利用此地基共同建新房六间两层。为避免今后扯皮闹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此栋房屋由刘怀锋负责建设,所需资金按比例刘怀锋出资20%,刘怀东出资40%;刘怀富出资40%,竣工后统一结算。二、房屋所有权问题:楼梯东侧一楼三间归刘怀东所有;二楼归刘怀锋所有。楼梯西侧一楼归父母(今后养老);二楼归刘怀富所有;后面厨房刘怀锋、刘怀富各人一间。三、整栋房屋为一整体,任意一方若变更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变更前必须经过兄弟三人都同意,否则不可变更。此协议一式三份,兄弟三人各执一份,共同遵守。签字生效!”刘怀峰称建房共花了303419元,其中刘怀东、刘怀富各出资120000元,剩下的是自己出的。该房屋自2007年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刘先炳及刘怀峰当庭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一楼因是门面房,现全部出租,刘先炳、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均居住在二楼。本院认为,原告刘怀富对诉争房屋主张分别所有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原告刘怀富主张的位于歇马镇欧店村映山红路的房产是未登记的建筑物,该房产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刘怀峰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登记簿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原告刘怀富主张对诉争房屋分别所有,从原告提��的共同建房协议来看,诉争之房系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建造,为防止兄弟纷争,协议中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系兄弟之间的内部约定。目前诉争房屋的一楼全部对外出租,二楼用于全家居住,诉争房屋实际由刘先炳、刘怀峰、刘怀东、刘怀富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刘怀富主张对诉争房屋分别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怀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怀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刘忠红人民陪审员 勾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员王韵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