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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贾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贾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155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贾怀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贾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2472.64元;2.后续利息归还止贷款本金还清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1027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村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11.97%,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00元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贾怀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村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11.97%,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贾怀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并清偿利息(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11.97%计息,2015年9月27日后按年利率11.97%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含已支付的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贾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